有關官方打算修改著作權法... - 楊培安 Roger Yang
By Lily
at 2014-07-08T18: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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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able of Contents
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
97年針對歷年來各界反映之著作權法修法議題進行蒐集。
97年委託張懿云及陳錦全教授進行「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再播送研究?專案研究、98年委託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「數位匯流下著作權制度之檢討」專案研究、蕭雄淋律師進行「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」專案研究、99年委託張懿云及陳錦全教授進行「視聽著作權利保護之研究?專案研究、蕭雄淋律師進行「著作權法職務著作之研究」專案研究,提出研究成果,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。
99.2.10就「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及修法方向」舉行99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,對於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所衍生之相關議題獲得共識,認為必須從結合產、官、學界力量,研修著作權法始足因應。
99年邀集科技、法律及產業界專家組成「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小組」,根據專案研究所提出之具體建議條文及各界反應意見,進行討論。
100年委託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「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研究」專案研究,提出研究成果,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。
101年委託章忠信教授進行「美國就科技保護措施豁免情形發布之資訊及其實務現況資訊蒐集案」,提出研究成果,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。
99.6.8-103.1.8共計召開四十七次「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小組」會議,歷次會議紀錄均已上網供各界參考(www.tipo.gov.tw)。
103.4將四十七次「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小組」會議結論整理完成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」(第一稿)上網公開各界,徵詢意見。
103.4.開始舉行公聽會。
結果提出的草案居然會變成:
序號 修訂條文 原條文 法條 修法摘要 修法理由 授權對象(影響項目)
一 §67 §55 非以營利為目的,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,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,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但視聽著作公開發表未滿三年者,不適用之。
非以營利為目的,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,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。 合理使用(一)
刪除"於活動中"4字 實務上經常性或非經常性之活動不易區別
縱屬經常性活動但市場替代性低、侵害著作權權利微小 1.政府機關辦理之一切活動(里民卡拉OK、街舞比賽、花火祭...)
2.民眾於公園運動、跳舞
3.戶外公共場所播放電視台直播之球賽
二 §68 新增 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,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。 合理使用(二)
通常家用設備 合理化小型門市及家庭美容院利用行為
權利人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 營利性質:服飾、超商超市、餐廳、美容美髮、SPA、飲料店(外帶茶飲)、飯店旅館、醫院診所
非營利性質:公益團體辦理戒菸活動現場以電視墻播放電視節目
三 §84 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:
一、著作財產權之讓與、專屬授權或信託。
二、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、讓與、變更、消滅或處分之限制。但因混同、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,不在此限。 登記制 解決雙重權利讓與、專屬授權或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 協會、代理公司等.
序號 修訂條文 原條文 法條 修法摘要 修法理由
四 §63 新增 以攝影、錄音、錄影或類似之方法創作著作者,得附帶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
前項附帶利用,以非創作之主要標的且難以分離利用者為限。 合理使用(三) 附帶利用
利用的值與量皆屬輕微 權利人
五 §64 新增 為嘲諷或詼諧仿作之目的,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
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,得省略著作人姓名。 合理使用(四) 為嘲諷或詼諧仿作目的
屬於意見、思想或言論自由表達之範疇 創作人
六 §39~43 §30~34 死後50年 存續期間 未修正
本會建議延長為70~90年 權利人
個人堅決反對此一修正草案付委
這些修改,不但沒有加強保障創作人與音樂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
相反地,是剝奪與放任更多個人與機關將現在非法使用的情形合理合法化
都什麼時代了...
官員跟這些做研究的學者...
連"尊重"都忘了怎麼寫了嗎...
Roger Yang
楊培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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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7年針對歷年來各界反映之著作權法修法議題進行蒐集。
97年委託張懿云及陳錦全教授進行「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再播送研究?專案研究、98年委託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「數位匯流下著作權制度之檢討」專案研究、蕭雄淋律師進行「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」專案研究、99年委託張懿云及陳錦全教授進行「視聽著作權利保護之研究?專案研究、蕭雄淋律師進行「著作權法職務著作之研究」專案研究,提出研究成果,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。
99.2.10就「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及修法方向」舉行99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,對於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所衍生之相關議題獲得共識,認為必須從結合產、官、學界力量,研修著作權法始足因應。
99年邀集科技、法律及產業界專家組成「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小組」,根據專案研究所提出之具體建議條文及各界反應意見,進行討論。
100年委託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「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研究」專案研究,提出研究成果,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。
101年委託章忠信教授進行「美國就科技保護措施豁免情形發布之資訊及其實務現況資訊蒐集案」,提出研究成果,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。
99.6.8-103.1.8共計召開四十七次「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小組」會議,歷次會議紀錄均已上網供各界參考(www.tipo.gov.tw)。
103.4將四十七次「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小組」會議結論整理完成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」(第一稿)上網公開各界,徵詢意見。
103.4.開始舉行公聽會。
結果提出的草案居然會變成:
序號 修訂條文 原條文 法條 修法摘要 修法理由 授權對象(影響項目)
一 §67 §55 非以營利為目的,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,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,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但視聽著作公開發表未滿三年者,不適用之。
非以營利為目的,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,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。 合理使用(一)
刪除"於活動中"4字 實務上經常性或非經常性之活動不易區別
縱屬經常性活動但市場替代性低、侵害著作權權利微小 1.政府機關辦理之一切活動(里民卡拉OK、街舞比賽、花火祭...)
2.民眾於公園運動、跳舞
3.戶外公共場所播放電視台直播之球賽
二 §68 新增 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,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。 合理使用(二)
通常家用設備 合理化小型門市及家庭美容院利用行為
權利人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 營利性質:服飾、超商超市、餐廳、美容美髮、SPA、飲料店(外帶茶飲)、飯店旅館、醫院診所
非營利性質:公益團體辦理戒菸活動現場以電視墻播放電視節目
三 §84 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:
一、著作財產權之讓與、專屬授權或信託。
二、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、讓與、變更、消滅或處分之限制。但因混同、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,不在此限。 登記制 解決雙重權利讓與、專屬授權或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 協會、代理公司等.
序號 修訂條文 原條文 法條 修法摘要 修法理由
四 §63 新增 以攝影、錄音、錄影或類似之方法創作著作者,得附帶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
前項附帶利用,以非創作之主要標的且難以分離利用者為限。 合理使用(三) 附帶利用
利用的值與量皆屬輕微 權利人
五 §64 新增 為嘲諷或詼諧仿作之目的,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
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,得省略著作人姓名。 合理使用(四) 為嘲諷或詼諧仿作目的
屬於意見、思想或言論自由表達之範疇 創作人
六 §39~43 §30~34 死後50年 存續期間 未修正
本會建議延長為70~90年 權利人
個人堅決反對此一修正草案付委
這些修改,不但沒有加強保障創作人與音樂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
相反地,是剝奪與放任更多個人與機關將現在非法使用的情形合理合法化
都什麼時代了...
官員跟這些做研究的學者...
連"尊重"都忘了怎麼寫了嗎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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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t 2014-07-11T13: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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